王中旺,国内资深信托实务从业人员,研究方向:家族信托等各类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以及资管信托、私募基金等金融法律实务;在政府部门、大型金融机构有过多年从业经历。

  信托产品投资者与作为产品发行人的信托公司产生纠纷,法院一般会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处理。这就首先需要明确作为“卖者”的信托公司到底有哪些职责?明确信托公司的职责范围,在信托项目纷纷“爆雷”的当下,对于判断信托公司能否打破“刚兑”,是否应就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意义重大。

  信托公司职责有法定和约定两类,法定职责就是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中应承担的法定职责。信托公司法定职责散见于《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通称“资管新规”)、《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简称“信托三分类规则”)等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对信托公司尽职调查、产品销售、信托资金运用、信息披露、档案管理等职责做了规定。

  除此之外,在信托项目中,由投资者和信托公司签署的信托文件,也对信托公司职责范围进行了具体约定,约定职责一般是对信托公司法定职责的细化,以及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对作为信托关系当事人之一的信托公司所做的具体责任分工。是否信托公司履行了法定及约定职责,即可认为已做到“卖者尽责”?信托产品投资亏损需要“买者自负”?也不尽然,还需了解营业信托纠纷中法院的判决意见。笔者梳理近两年北京金融法院等法院对营业信托纠纷作出的部分二审判决,尝试了解法院对信托公司履职范围的认识,提炼其审判意见,以期促进信托公司规范管理,有底气打破刚兑,使信托产品真正呈现“投资有风险,认购需谨慎”的资管产品属性。

  一、关于结构化信托中信托公司履职责任

  所谓结构化信托,按照原银监会《关于加强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通(2010)2号文)规定,是指信托公司根据投资者不同的风险偏好对信托受益权进行分层配置,按照分层配置中的优先与劣后安排进行收益分配,使具有不同风险承担能力和意愿的投资者通过投资不同层级的受益权来获取不同的收益并承担相应风险的集合资金信托。实务中,结构化信托在证券投资信托中较为常见,一般由劣后投资者发起,通过安排优先投资者按照预期收益率优先分配信托利益,同时设置预警止损线及保证金追加措施,吸引优先投资者加入,以满足劣后投资者以小博大,利用优先资金杠杆放大投资收益的目的。

  以广州中院(2023)粤01民终4088号二审判决书、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 74 民终 928 号二审判决书以及北京高院(2021)京民终 501 号二审判决书为代表,梳理法院对信托公司结构化信托业务履职责任审判要点如下:

  (一)要求结构设计具有合理性

  某信托公司在某结构化证券投资信托项目中设计了如下交易结构:1、优先资金与劣后资金的比例为4:1(按照“资管新规”规定,优先与劣后的分级比例最大不超过3:1,该项目应操作于该规定出台前);2、由优先投资者以委托人代表身份负责操盘,向作为产品管理人的信托公司发送投资/赎回指令,信托公司审核无合规问题后执行投资指令;3、信托存续期间,如所投资并持有的证券净值低于初始投资证券净值的80%,劣后投资者应及时追加保证金直至证券净值达到初始投资证券净值;4、未设置预警及止损等安全线,且劣后投资者与所投资证券的发行人并非利益关联方。信托存续期间,由于信托所投证券净值低于初始投资证券净值的80%,触发了劣后投资者保证金追加义务,劣后投资者未依约履行追加义务,由此引发诉讼。

  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销售信托理财产品时应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卖给适合的人”的适当性销售义务。按照信托公司设计的交易结构,优先投资者享受预期收益且信托资金由其操盘投资,而劣后投资者需承担巨大的保证金追加责任,未设置预警止损等安全线,且劣后投资者与所投资证券的发行人并非利益关联方。多其责而少其权,权责利不匹配,劣后投资者承担的风险与获得的利益不匹配,结构设计不合理。信托公司使用格式合同,且未对上述风险向劣后投资者进行明确提示和充分说明,未尽到适当性销售职责,劣后受益人可以不承担保证金追加义务。

  (二)要求明确保证金追加的法律属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俗称“九民纪要”)第90条规定: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结构化信托项目中保证金追加约定,并不当然与劣后投资者的差额补足义务等同,还需了解保证金追加约定的具体内容。

  如信托文件中仅约定劣后投资者的保证金追加义务及触发条件,并未明确信托到期后劣后投资者负有对优先投资者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则不能主张劣后投资者与优先投资者之间实质形成借贷关系,保证金追加义务也不会被认定为对该借贷关系的担保措施,保证金追加作为风控措施,因法律属性不清,存在不被法院支持而弱化的风险。

  二、通道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履职责任

  “九民纪要”认定的通道信托业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投资者)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很多信托从业人员认为通道信托业务中,作为管理人的信托公司仅仅利用信托架构为交易各方搭建舞台,没有“唱戏”的职责,可以安心躺在通道信托业务条款上“睡觉”,因而忽视了通道类信托业务中信托公司的履职责任。实际上,实务中的很多通道类信托业务“夹实夹虚”,即信托公司大部分事项依委托人指令行事与部分事项需主动管理并存。

  以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976号二审判决书、北京高院(2021)京民终 501 号二审判决书以及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 74 民终 828 号二审判决书为代表,梳理法院对信托公司通道信托业务履职责任审判要点如下:

  (一)未履行合规义务及主动管理职责需承担赔偿责任

  某信托公司在某投顾型证券投资信托项目中约定:1、全体委托人(即投资者)同意并指令信托公司聘请某投资公司作为投资顾问,信托公司按照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投资操作,但经审查投资建议违法违规的除外;2、信托存续期间所投资证券净值跌破止损线时,信托公司将开始变现非现金资产,但不对平仓变现的时间、收益作出任何保证;3、禁止将产品投资于单一股票的投资额占本产品财产净值比例超过30%。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所投资证券净值跌破止损线后,信托公司未及时对所持有的证券全部进行挂单卖出,致使信托财产损失扩大。

  法院认为:信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主动、及时、全面履行平仓义务,存在过错。信托持有证券净值跌破止损线后,信托公司未及时挂单出售证券与信托财产损失扩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信托公司应对该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投顾型证券投资信托项目设置了优先和劣后两类信托份额,属于结构化信托业务,按照原银监通(2010)2号文规定,结构化信托产品投资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资产净值的20%,信托公司违反了单票投资比例限制,存在过错,但经查该过错未导致信托财产损失扩大,因此信托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二)尽调失职造成投资者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

  某合伙企业实控人(非私募基金管理人)为便于募资,与某信托公司达成协议,由其实际控制的多个合伙企业做信托委托人,信托公司做受托人,设立通道类信托。按照委托人指令,信托资金向其指定的融资方发放贷款。合伙企业随即在募资中宣称,资金通过信托向特定融资方发放贷款,合法合规且安全可靠,借用信托公司品牌为其募资提供信用背书。信托资金进入特定融资方账户后,即被转给某合伙企业实控人。案发后,该实控人被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未能挽回的损失,某信托公司是否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补偿责任?

  法院认为:该信托公司对合伙企业使用自有资金设立信托的承诺未进行调查核实,未深入了解项目背景及资金来源,未尽到金融机构审慎经营职责,疏于管理,从而被犯罪分子利用,被动出借信用,存在过错。投资者信赖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专业风控能力,结果遭受侵权损害。信托公司上述过错与该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犯罪分子造成的侵权损害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